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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宝生物(300239)首次发行股票在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经世律师事务所关于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经世律师事务所关于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原律师工作报告”)。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011424 号)(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要求出具了《经世律师事务所关于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反馈相关要求,出具了《经世律师事务所关于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经世律师事务所关于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和《经世律师事务所关于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   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反馈之进一步要求,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   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之外,与其在本所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律师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关于发行人签署重大合同情况的核查   (一)本所律师已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对发行人报告期内签订的大额合同情况进行了核查并披露。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已披露的大额合同中以下销售合同已履行完毕:   序 单价(元/ 合同金额 签约 产品(冻力   交易对方 数量(吨)   号 吨) (万元) 时间 规格)   新昌县沃洲胶丸有 2010- 药用明胶   1 47000 50 235.00   限公司 11-23 (240g)   浙江宏辉胶丸有限 2010- 药用明胶   2 47000 50 235.00   公司 11-23 (240g)   广西玉林玉药胶囊 2010- 药用明胶   3 50000 20 100.00   有限公司 11-22 (240g)   (三)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出具之日起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止,发行人新签订以下大额销售合同:   序 单价(元/ 合同金额 签约 产品(冻力 有效   交易对方 数量(吨)   号 吨) (万元) 时间 规格) 期   药用明胶   47500 100 475.00   安徽黄山胶囊有限 (240g)   公司(现已变更为 2011- 药用明胶 2012-   1 45500 50 227.50   “安徽黄山胶囊股 02-18 (220g) 02-18   份有限公司”) 药用明胶   43500 50 217.50   (200g)   3-3-7-2   药用明胶   44000 200 880.00   九江昂泰胶囊有限 2011- (200g) 2012-   2   公司 04-01 药用明胶 03-31   47000 20 94.00   (240g)   广西玉林玉药胶囊 2011- 药用明胶   3 50000 20 100.00 --   有限公司 04-12 (240g)   (三)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不存在潜在纠纷,发行人继续履行该等合同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此页为经世律师事务所关于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之签字页,以下无正文)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六份,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它任何目的。   经世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刘爱国___________   经办律师:单润泽__________   马 泓__________   赵 波__________   二一一年 月 日